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崔錦文 被上訴人 黃欣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由醫生做診察,於立約時並未得知車禍將導致膝蓋退化,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得撤銷和解,且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所立和解書顯欠公平等為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立約,聲明願賠償車禍車損,惟醫藥費用不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由醫師做診察,並未得知車禍後將導致膝蓋退化,兩造並未談及任何關於民事訴訟賠償,被上訴人所稱「雙方不再追究事後責任」,並未涵蓋在和解立約之本意。又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於車禍後3個月,始因持續疼痛由醫生做關節鏡手術,得知此次車禍造成永久性膝關節退化,由於簽立和解契約時並無法當下作醫療診察,致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手立之和解書顯欠公平,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民事上訴狀誤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可參。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縱認上訴人有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和解契約,惟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7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而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撤銷和解。
㈡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民法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此等事實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尚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況且,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並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時我不知道我膝蓋被撞傷後有這樣嚴重的後果。有認知上的問題。」、「如果我認知當時這個狀況是小事情,那警官那時寫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係基於本身主觀上之錯誤認知,尚非在和解成立後客觀情事有所變更,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