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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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議人 黃國昌 (即債權人)相對人 潘力維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月5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所為准許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係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然異議人先前曾對債務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依一般經驗,債務人勢必預測到其會進一步追償,極有可能脫產,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難無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駁回在案。經查,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意旨僅敘明其假扣押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借據為釋明證據,惟此屬假扣押債權「請求」之釋明。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其僅指稱突獲消息謂相對人準備脫產,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而為主張,未見異議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亦即其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債權人提起本件異議後,雖敘明前有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僅足認為相對人相對人刑事犯罪嫌疑不足,尚不能依此偵查事實推測相對人將行脫產,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