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楊淑芬
王淑芬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被告 鄭悅青
葉哲維 葉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悅青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學甲區平和里西平寮69號,被告葉哲維、葉哲愷之戶籍均設在臺南市○里區○○里○○路○○○號,被告3人之住所均在渠等之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則以: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被告3人均居住於新北市,僅因經營魚塭等因素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學甲區、佳里區,被告3人之住所均非於本院轄區內。本件爭議事件係因被告3人協助(被告鄭悅青、葉哲維)或代表(被告葉哲愷)第三人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淶淶公司)與原告洽談關於東晟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東晟公司)之買賣所引起,雙方數次洽談地點係於①台北市○○區○○路○○號4樓、②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工業區、③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附近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④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l,買賣雙方均未曾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洽談該次商業交易,因此,即便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以定管轄權,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基於程序上之保障,特提出管轄抗辯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函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學甲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3人確未居住在渠等之戶籍地,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訪紀錄2份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被告3人僅因經營魚塭等因素分別設籍於臺南市學甲區、佳里區,實際上並未住在戶籍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3人主觀上既無久住在渠等之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未住在渠等之戶籍地,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住所自非在渠等之戶籍地。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2人原為東晟公司股東,東晟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原告楊淑芬、王淑芬之出資額各為26,500,000元、18,500,000元。被告3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以訴外人淶淶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葉哲愷)之名義,於民國99年1月14日與原告簽定「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訴外人淶淶公司以總價6,500萬元,向原告購買訴外人東晟公司之全部股權。原告於99年1月25日移轉系爭股權予訴外人淶淶公司。原告與訴外人淶淶公司於99年1月31日就系爭協議書簽定協議書增補條款。
被告3人依約給付部分價金而取得東晟公司經營權後,嗣後卻藉詞主張應減少4,000萬元款項之一連串行為,造成原告2人蒙受高達3,360萬元以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地點即高雄市苓雅區,被告則表示雙方數次洽談系爭股權買賣之地點係於①台北市○○區○○路○○號4樓、②嘉義縣義竹鄉義竹工業區、③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附近原告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④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l,買賣雙方均未曾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洽談該次商業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本院對於本案則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住所地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