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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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7、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豪
周台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40號、114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周台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瑋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瑋豪猶不知悔改,與周台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志明 」、「 家俊 」、「 阿樂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4日上午6、
7時許,由綽號「志明」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王瑋豪、周台生及綽號「家俊」、「阿樂」等人,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等工具,前往由 吳柏林 管理,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永青長期照護中心」工地,踰越該工地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該工地後,著手竊取該處1至3樓之電纜線、鐵管、白鐵管、電源開關等物品,並由綽號「阿樂」、「志明」之人持鐵條破壞附加於上開鐵皮圍籬上之大鎖後,欲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工地內以載運所竊物品時,適為 楊明通 發現而報警,周台生及綽號「志明」、「家俊」、「阿樂」等人立即逃逸,王瑋豪因來不及逃離現場而為警逮捕,當場查獲。
三、王瑋豪復於101年7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過 陳秋逸 位於台南市○○區○○里○○街○○號住處前時,見上開住處側門未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秋逸所有之紅色背包(內有國際牌相機1台)及黑色皮包各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8800元、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銀行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陳秋逸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王瑋豪。
四、案經吳柏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瑋豪對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周台生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林、楊明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訴;證人陳秋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5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水果鉗及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踰越係爭建築工地之鐵皮圍籬,並毀壞其上附加之大鎖,參以上開判例意旨,應屬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王瑋豪、周台生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被告王瑋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二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惟該部分既為同一次竊盜犯行中之一加重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敘明。被告2人與綽號「志明」、「家俊」、「阿樂」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瑋豪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王瑋豪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犯行,予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王瑋豪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2人均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案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 衡渠 等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瑋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周台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供被告2人與綽號「志明」、「家俊」、「阿樂」等人共同犯事實欄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水果鉗1支及螺絲起子2支,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法條: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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