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民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興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黃興民與 楊素幸 係夫妻關係,原同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興民因懷疑楊素幸外遇,於民國101年2月2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二樓房間,與楊素幸發生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床上隨手拿取黑色絲巾1條,徒手壓制楊素幸,再以該黑色絲巾勒住楊素幸脖子,致楊素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黃興民殺害楊素幸後,意欲尋死,遂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將一樓客廳之小桶瓦斯鋼瓶(5公斤)搬至一樓孝親房,開啟瓦斯鋼瓶開關,使瓦斯氣體逸出且瀰漫於屋內,然黃興民見未起作用,竟接續前開再將廚房內之大桶瓦斯鋼瓶(20公斤)搬至一樓孝親房,開啟瓦斯鋼瓶開關,漏逸瓦斯於外,致該處隨時有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其家人及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瓦斯外洩,臺南市○○區○○里里○○道雄接獲里民通知趕至上址,察覺有異,唯恐發生事故,報警到場處理始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興民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三女兒 黃昱瑄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101年2月21日早上上班要出門前即聽聞父母爭吵及返家後看見母親仰臥於地,沒有反應之情狀(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91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相符,亦與證人即臺南市○○區○○里里○○道雄於警詢時陳述到被告前揭住處聞到濃厚瓦斯味之情節吻合(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此外,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重大(特殊)刑案初勘報告表暨跡證分布圖(警卷第23、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案黑色絲巾、被害人楊素幸之指甲血跡DNA混有被告與楊素幸之DNA之可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1號卷【偵B卷】第32頁)、勘驗筆錄(偵A卷第18頁、第22頁)、解剖筆錄(偵A卷第23頁至第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0608號解剖報告書(偵A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101醫鑑字第1011100682號鑑定報告書(偵A卷第36頁至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A卷第21頁、第25頁、第42頁)、現場勘察照片34張(警卷第29頁至第38頁)存卷可考;並有黑色絲巾一條扣案可佐(警卷第3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被告犯殺人及漏逸氣體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夫,同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興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將一樓客廳之小桶瓦斯鋼瓶(5公斤)及廚房內之大桶瓦斯鋼瓶(20公斤)搬至一樓孝親房,開啟瓦斯鋼瓶開關,使瓦斯氣體逸出且瀰漫於屋內,兩次行為目的均在自殺,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密接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懷疑配偶楊素幸有外遇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因楊素幸言語刺激即隨手拿取黑色絲巾勒住楊素幸,直至楊素幸氣絕始罷休,手段兇狠,使楊素幸喪生,其三名子女失恃,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事發後再開啟家中瓦斯桶欲輕生,致生公共危險,幸經人及時發現而釀成更大之災害,且其女兒 黃品欣 及黃昱瑄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父親(本院卷第56、59頁),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黑色絲巾一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