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433號上訴人 李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雪瑛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後,復追加被告 吳謙仁蘇瑞華許正順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至遲應於本案終結前提出,俾使當事人先後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是以當事人若本案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該訴之追加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雪瑛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遭上訴駁回後始於102年1月28日具狀聲明追加被告吳謙仁、蘇瑞華、許正順、藍文祥、張競文、楊絮雲,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林玉珮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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