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1年度毒偵字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5月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惡習,於100年10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田寮里六分寮64號之7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發現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摻入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街○○○號廁所內有人疑似施打毒品,故員警前往查看時,孫建國在該處於警方尚未知悉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隨同回所接受採尿送驗,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孫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93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孫建國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此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0J389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0F17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善化分局101年7月1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10011296號函、永康分局101年7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1821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均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有前揭善化分局函及永康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歷經強制戒治過程,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於出監出所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2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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