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韻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馨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順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韻(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大陸地區新疆省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收養張馨怡(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馨怡乃聲請人即收養人張韻之配偶與前妻所生,因被收養人生母 吳榮秀 長期居於中國大陸,其始終未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是被收養人係由其祖父母撫養照顧,收養人業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與被收養人生父張順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同居而相處融洽,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第4款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而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⑴收養契約書,⑵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並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我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⑴喪失父母的孤兒,⑵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⑶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又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要件:⑴無子女,⑵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⑶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⑷年滿三十周歲。而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款、第5條第3款、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4條、第6條及第1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張韻(大陸地區新疆省人)主張其與現
年8歲之被收養人張馨怡生父張順龍為夫妻,因其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等語,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收養契約書及照片數幀等可參,又被收養人現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母吳榮秀與生父離婚後,即未與被收養人聯繫,嗣經其生父同意由收養人收養為養女一情,亦經收養人於101年8月1日本院調查時到院說明,並有收養同意書及台南市101年度兒童少年收養或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有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收養人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
㈡又本件收養人經本院函請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視後,顯示其與被收養人間親子依附關係良好,與被收養人生父及家人間之相處亦融洽,此次辦理收養並經家中成員多次共同討論,足見其對本案之重視。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且經濟能力充裕,身心健康無不良嗜好,其親職能力又佳,雖因工作關係需常居大陸地區,但尚能安排妥善照顧計畫,定期返台探視被收養人,並適時關心其課業,此除經上開訪視報告載明外,並有收養人所提健康檢查報告、工作及薪資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堪信收養人確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成長環境並給予妥適之照顧。本院審酌被聲請人生父雖未到庭,然其已出具收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母既有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再經其同意;而收養人雖與被收養人生父另育有子女,惟其乃被收養人繼母,可不受本身無子女之限制,故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之要件尚屬相符,基於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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