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三六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昆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K-○○二號全聯結車,自高雄出發,欲載送貨物至桃園楊梅,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六九公里五○○公尺北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處,駕駛人於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因故障停放於該址路肩之牌照號碼KU-一四六號營半聯結車所載凸出之鐵板,致使在車後方檢修車輛之程端成遭撞擊倒地,經緊急送醫,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方 李俊雄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駕駛全聯結車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核與證人 黃發錦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 程瑞成 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在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全聯結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已堪認定。再被害人程端成確因本件車禍,經緊急送醫,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