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吳厝巷二八之二號房屋之原所有人,嗣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經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經甲○○拍定買受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於系爭房屋拍定後,本應依法點交系爭房屋予甲○○,詎竟未依法搬遷,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設施天花板隔間、木板隔間、客廳裝潢等加以破壞,並自頂樓灌入大量水泥,致水塔及水管設施毀損不堪使用,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