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機車前車蓋、眼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友人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東園巷二十七號店家前,因不滿前方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慢,即蓄意追撞前方丙○○騎乘右開輕型機車,致使該機車前車蓋破損,甲○○及其前揭友人復共同基於傷害及接續毀損犯意之聯絡,追至該處店家內用椅子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戴眼鏡亦遭打壞,甲○○等人洩忿後即揚長而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丙○○受傷之診斷書一紙,及機車受損情形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甲○○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見人行車過慢即心生不滿公然毆擊對方,暴戾之氣不可長,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當場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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