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二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略以:甲○○因與乙○○之子 賴志昌 之間有債務糾紛,在與賴志昌協調未果之情形下,遂與二名姓名、年藉均不詳之男子,前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由乙○○所開設之「詳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處,欲找尋賴志昌解決債務糾紛,嗣因賴志昌不在該處,甲○○等三人即進而轉向乙○○催討賴志昌對其所負之債務,雙方進而因此而發生口角,嗣後甲○○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推由甲○○架住乙○○雙臂,任由其他二名男子徒手毆打或以腳踢乙○○,致使乙○○受有左手肘挫傷、紅腫等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甲○○已於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告訴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記明於審判筆錄,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