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在大陸福州市公證,並於同年八月辦好入台探親,未料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接獲彰化市中正派出所通知,方知被告已入台多日,當日並在警局做好筆錄,至今迄無被告之音訊,實見被告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函影本一件、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登記資料影本一件、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一件、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結婚,現仍夫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入境,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出境,雖有該署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三八五一八號函暨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惟被告係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非法打工(賣淫)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遣送出境乙節,有原告所提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彰警陸字第0九一00八六三二二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茲被告既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強制出境,自無從再本於個人意志入境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