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右三人共同被上訴人即被告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戊○○、丙○○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己○○、甲○○各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六十萬元、三千九百三十二萬元、五千零四十萬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理由容後補呈。
乙、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上訴人戊○○及丙○○二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