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然原確定判決誤為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致誤認聲請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犯罪,構成累犯,依法加重,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範圍,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定再審理由不合,礙難准許。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年第四次刑事庭決議前段意旨,本件確定判決,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謀求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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