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認聲請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查該判決認聲請人共四人共同挾持告訴人,惟查餐廳發票明載喝咖啡僅二杯,而非五杯,此項新證據足以證明僅聲請人與告訴人為解決債務而在餐廳商談解決債務,並無挾持行為,且告訴人始終不提出人證來證明其所指訴為真,而法院及檢察官亦漏未調查,本件應傳訊餐廳人員等,如調查此項人證,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重要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右開所舉證據,業於前開判決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其上訴最高法院並以之為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仍遭駁回,聲請人所稱發現重要之新證據,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