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乙○○、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