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宇翔無故逾教育召集之應召期限,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及國家對於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並考量其為求己之便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