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世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提電腦壹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藍保管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應發還予宋世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世駿因本案遭查扣之手提電腦乙台,非犯罪工具,且與本案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強盜等乙案,所查扣被告宋世駿所有之手提電腦乙台(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藍保管字第12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所示),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所犯強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宋世駿聲請就扣案之上開手提電腦乙台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