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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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詹凱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1593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5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40號)審理,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凱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目前任軍職,不希望留下案底影響以後的升遷,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求給我一次自新改過的機會,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夠深思熟慮,我希望法院再通知被害人,告知我願意賠償他們全部的損害;承認有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復陳稱略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檢察官那裡時就已經想要跟被害人談和解,只是檢察官不認同我的看法;我已經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能有類似緩起訴的處理;我的職業的關係,我希望獲得緩起訴,如被害人 張家賓 希望我補償他,我也願意,希望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情(見本院100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是就如上暨上訴理由(兼其辯解)察知,被告顯係以拿取2千元之代價而將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認證識別碼產生器等物一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該集團成員為行詐欺犯行,顯無可疑,足以被正確認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 蔡雅汝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且被告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賠付(見卷附本院100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另被害人張家賓亦具函(附於本院卷)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犯行,兼酌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7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係該署於100年3月25日以雄檢 泰皇 (馨)
100偵3057字第4847號函移送本院原審併案案件(即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057號卷,經原審於100年4月1日退回後,經該管檢察官以上述案號移送本院併案。然查此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已為原審判決內所認定之事實,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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