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瑞鵬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城案發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城上訴意旨則以:伊願賠償告訴人李瑞鵬之損失,將簽立和解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為此論斷所憑證據,已於判決書(含附件)中記載明確,未見有何違誤,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被告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僅空言欲與告訴人和解,顯無可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前有如原審判決所述刑事科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及其詐欺取財犯罪情節輕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取得之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又本院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傳喚被告及告訴人,被告均未到庭,自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