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一號),經本院通緝到案,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僅繳納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且將該自小客車遷移不明,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件設定動產抵押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動產抵押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