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5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告 賴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12.7%計付,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3.78%;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詎被告自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385,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認定為真正,且亦為到庭之被告所認諾、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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