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466號

原告 黃則璇

被告 邱啓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歸仁路186巷口時,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踝內側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28,815元(均為零件費用),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9,4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沒有辦法看到號誌,且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5至6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結果、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可憑(見警卷第39至43、53至55、59至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伊沒有辦法看到號誌云云,然被告於駕駛時既知該時段為車流之尖峰時期,當注意謹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被告捨此不為而騎乘於路面邊線之外,且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等語,並提出屏基醫院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依卷附屏基醫院及診病歷所載就診主要症狀及病況(見交附民卷第23至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同意給付(見屏小卷第3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28,81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8,815元之必要,且該金額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同意均以零件費用計算等語(見屏小卷第33頁),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屏小卷第27至3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屏小卷第4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0年5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6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5,21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8,815元÷(耐用年數3年+1)=7,204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8,815元-殘價7,204元)×1/(耐用年數3年)×使用年數(6/12)年=3,602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8,815元-折舊額3,602元=25,21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5,21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等語(見屏小卷第34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63元(醫療費用650元+機車維修費25,2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屏小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路面邊線外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然係因原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過失情節應較原告為輕,又兩造互相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刑事卷第87至89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暨考量兩造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173元(計算式:55,863×20%=11,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7月7日送達,見交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73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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