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欣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行為內容及手段等類型相同,具有客觀上之一致性,雖先後數次竊盜,但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行為單數,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刪除,但依大法官會議第152號解釋,仍不礙抗告人成立同一罪名之餘地,且抗告人所犯之罪,未併案予以審理,而分開審理之結果造成如同犯殺人、販毒等重罪相繩之情形,且與其它實務上類似案件相比,應執行刑均約為宣告刑的4分之1到6分之1,抗告人本件應執行刑亦應同受比例、公平原則之規範,並受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此外,抗告人所犯之數罪中其亦有主動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量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欣瑋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為犯行俱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所為,本即應一罪一罰,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8號、第824號刑事判決,均業已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有自首之適用並據此予以減刑,然此尚與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無涉,此外,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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