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35號抗告人 吳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62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諺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間8、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景安捷運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2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玻璃球1個、玻璃吸食器3個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為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於警詢及偵查之所以坦承犯行,係同為被告之 施雅慧 告知若不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法院將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判刑,因此為不實陳述。另被告尿液驗出毒品反應,應該是滲有其他成分,此有該日同在警局製作筆錄之被告施雅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參云云。
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原裁
定所載之證據可參,堪可認定。其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徵。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㈠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判定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再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參。㈡查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6(3樓之3)居所,扣得上開物品,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其尿液(偵卷第16-19、33頁),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結果亦呈上揭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109頁背面)。核與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在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大時限範圍66小時內相符。再查,被告尿液乃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捺印(偵卷第10頁),並無滲有其他成分之虞。且依上開函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局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另縱與被告同在警局製作筆錄之施雅慧尿液中亦有毒品陽性反應,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施雅慧長時間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施雅慧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辯稱:其警局及偵查之自白不實,其尿液驗出毒品反應,應該是滲有其他成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被告所提抗告理由,均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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