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韋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潘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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