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伯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9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伯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地院準備程序中,已獲得A女及其母親原諒,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亦願意努力付出以彌補,被告曾託請A女男友轉交賠償金新臺幣16萬元,其後才知道A女男友並未交付,因而致生被告無誠意交付和解金之誤會。被告坦承過錯,努力工作籌錢,想早日完成和解。請給被告自新機會,讓被告具保以返回工作並籌錢,願下次出庭應訊當庭交付和解金額,懇請准予具保,願限制住居,每天定期到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許伯祥所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三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承不諱,並經被害人A女(警製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證述在卷,且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手繪被告租屋處內部陳設圖等證據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經通緝,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未到,再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發佈通緝,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板檢玉廉緝字第6739號通緝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7月20日101年板院清刑清科緝字第459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被告於本案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三次,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