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54號抗告人貿緯商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岳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麗玲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向命假處分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524條第1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93號裁定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後,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至18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向原法院即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其管轄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原法院無管轄權,應向本案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3及其上同段31845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爰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293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9至18頁)。是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予以否認,自屬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99年裁全字第293號假處分裁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判決是否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仍有疑問云云,自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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