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萬吉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18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不採證專職人員之鑑定,而以院檢人員現場勘測而有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作為裁判基礎,顯然違法。㈡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 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 、蘇錦汕及 黃義宗 等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原確定判決單以黃義宗之證言入聲請人於罪,除違背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㈢原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 陳家農 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以陳家農自白事實而對聲請人判刑,置其他證據不顧。㈣聲請人在偵查庭固供稱有其拿過錢等語,然係由領班 曾紹光 所給與,其給錢時告知係福利金。㈤原確定判決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其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1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然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大豐站分3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1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以交於下一班之上班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而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並簽名留檔,倘有短發油量情形,其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參諸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1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遍查213份稽查表均無累積至數百公升之紀錄,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5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㈦本案發生在大豐站,自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共同被告陳家農實際操作,然檢察官竟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21C型加油機為勘查,而以使用目的相異構造相異之試車用SS-21C型加油機,當場命陳家農操作舞弊程序,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以為大豐站受判決人犯罪事實之所據,其採用證據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㈧本案共同被告23人,其中19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有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㈨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應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其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㈠~㈢部分理由,前業於85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再字第52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而聲請意旨㈣所列之事實,亦於89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再字第53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而予駁回乙節,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228號裁定正本在卷可考;另聲請意旨㈤~㈨所列之事實部分,亦經本院以其指摘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聲請再審事項無一相符,認聲請人之聲請,或為就已駁回聲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而不合法,或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本院92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正本在卷可考。嗣聲請人復聲請再審17次,分經本院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可稽,茲聲請人就其前所主張理由,重新聲請再審,自屬就已經駁回之再審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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