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0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本院前以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該二件竊盜案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0號)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明,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核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影本各一件後,認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照上開法律規定,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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