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然揆諸上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惟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93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3年6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惟再審聲請人於103年6月9日之聲請法官迴避狀,僅泛言本庭法官違反國家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得依規定聲請迴避云云,並未舉出具體之原因及為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程序,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須停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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