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明人 楊昌銘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03年度執字第2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聲明人到署執行之傳票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共27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448號傳喚聲明人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到案執行,雖該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然該執行傳票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本案業經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審酌聲明人之素行、學歷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就聲明人所犯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容已審酌聲明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而聲明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所有生活開銷皆有賴聲明人負責,且已與告訴人 邱淑珠 達成和解,持續按月還款,倘聲明人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稚齡子女無法獲得妥適照顧,亦將無法按月還款予被害人邱淑珠。聲明人因本案詐欺案件判刑,深感反悔,不再犯法,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准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本件檢察官未敘明聲明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不為准許或駁回聲明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明,確有指揮執行不當之處,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人因涉犯詐欺罪(共27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448號先後命令聲明人應於103年4月10日下午2時及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除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檢察官審察意見欄載稱「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註「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外,並於執行傳票上註明「入監服刑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進行單與執行傳票附於該案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抗告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聲明人須入監執行),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人之刑期後,聲明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聲明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自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准此,本件聲明人自得以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執行科收受新案後,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併同傳票寄送,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被告到案後應製作訊問筆錄,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由執行科應檢具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尚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之執行作業流程,無非亦在揭櫫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是參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流程規定,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自應遵守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四、准此,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固得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雖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非不得介入審查。再者,前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自應遵守前述憲法第8條正當之權利保障,是以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刑罰,如法院確定判決乃准予易科罰金之案件,應經訊問並曉諭,予其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應使受刑人得以知悉,並使得有防禦之機會,併便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檢察官審酌,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五、查本件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事由欄上雖載有「被告涉犯27次詐欺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詐騙金額高達8,070,205元,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不准聲明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進而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註「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須入監執行」等語,然於送達聲明人之執行傳票上僅註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入監服刑案件」等情,已如前述,既未將前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具體告知聲明人使其知悉,更未經訊問,給予其陳述意見,或曉諭其得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機會,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已給予聲明人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保障。從而,本件檢察官僅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而未使聲明人得以知悉而有抗辯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難謂無瑕疵。聲明人聲明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448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又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雖因程序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