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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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黃翊橋 上列抗告人因與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雖提出財產清單為據,然所載抗告人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9,833元,另有OPEL汽車1輛;且抗告人之母 許束賓 名下有RENAULT汽車1輛;抗告人之兄 黃翊翰 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0,008元,而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僅10,900元,抗告人似非不得取給於自己或家族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抗告人之OPEL汽車因長期欠繳車貸,早於102年6月28日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且財產清單顯示者為10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抗告人今(103年)已無任何存款,且目前因殺人案在押中;抗告人未與母、兄同戶籍亦未共同生活,原審不得以母、兄為共同生活親屬而認為抗告人有資力,則原法院裁定實有未洽,並提出交車證明書、延滯還款本息計算表、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39,833元及OPEL汽車1輛;其母許束賓名下有RENAULT汽車1輛;其兄黃翊翰於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30,008元,認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陷於無資力之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抗告人雖於101年有原審所認定之資產,但名下OPEL車輛已遭擔保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取回等情,且目前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業經抗告人提出中租迪和出具之交車證明書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28-3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抗告人因殺人罪目前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即便在外仍有財產,亦不能自由處分;且抗告人無在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於所內得處分之保管金僅餘3元,此有本院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抗告人起訴請求蘋果日報等被告賠償1,000,000元,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10,900元。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雖抗告人母親許束賓及黃翊翰有財產及工作收入,亦無代抗告人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再徵諸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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