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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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天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以量刑而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第二審上訴理由以『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指摘,倘第一審判決於科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狀,並無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且其刑之量定較之同類型犯罪亦無畸輕,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則此之上訴理由自不符合具體之要件。但如第一審判決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詞,因如此記載,祇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對於被告犯罪後是否賠償損害之具體情形,則付諸闕如,顯已影響其量刑之斷定,應認已符合具體理由之上訴合法要件。」此亦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94號判決闡釋甚明,深值認同。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 洪仲丘 虐死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該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本案上訴人僅酒醉駕車卻被處有期徒刑7月,兩者量刑天壤之別,上訴人已戒除酒癮,不再酒蟲作祟,永無後患之虞,既已達成刑罰預防犯罪及威嚇目的,則處易科罰金之刑,即可收懲罰之效,酒駕之人多係偶發犯,尚有愛惜名譽之觀念,一旦置身囹圄,出獄後無法適應社會,上訴人馬上失去職業,家屬物質精神上受有不利,衍生諸多後遺症,產生另一個社會問題,有短期自由刑的弊病,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
原審審究卷內事證,認事證明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險罪,並依上訴人的前科資料,認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上訴人前於原審5年內因酒醉駕車被抓4次,感到羞恥痛苦,已與酒肉朋友斷絕往來,又參加衛生局的戒酒課程,用公權力鞭策自己,增強戒酒意志,且上訴人每次坐完牢即失去工作,本件工作方作半年,若再入監服刑,必定再喪失工作,無法想像往後的日子如何度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認上訴人犯酒醉駕車罪,前已有4次,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及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第5次觸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其多次違反同一刑罰規定,意志力薄弱且惡性非輕,於本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復因行車不穩,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手指骨折、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雖被害人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上訴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上訴人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顯已致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且依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顯然可憫恕之情狀等情,因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再審酌酒後駕車造成人體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
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上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上訴人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上訴人仍冷漠置之,再度飲酒後駕車,顯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應予非難,上訴人前已曾4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第5次犯酒醉駕車罪之本案,又因酒後行車不穩,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騎乘機車,如前所述,上訴人的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惟慮及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上訴人再三陳明已與飲酒朋友斷絕往來,決心剷除酒癮,參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舉辦戒酒門診課程,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其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可憑,決心力求改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目前與父親同住,母親則與外公同住以照顧外公,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就上訴意旨所稱酒醉駕車侵害法益嚴重性、上訴人的前科紀錄、犯後態度、戒除酒癮的決心、行動、上訴人的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及短期自由刑可能帶來的弊端等各情,原審已於是否予以酌減刑度及科刑資料,俱為為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失出失入,與同類型案件相較,並無畸輕畸重,或濫用裁量權的情形。㈢刑罰的科處,本屬審判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
(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科以上訴人如上刑度,已妥為交代論述,敘明在前。上訴意旨就其酒醉駕車侵害法益的嚴重性、戒除酒癮的情形、及其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等事項重複敘述,取與本案顯不相關的案例抽象比擬,對與原審科刑有關的事項,究竟如何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有何扞格之處,未予說明,又原審究有何漏未斟酌與科刑有重要關係事項,致影響科刑的量定,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顯過於空泛、籠統,不符合具體理由的要件。綜上,本案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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