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黃火山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顏裕昌 相對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法定代理人 魏文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籌備會㈡)、相對人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籌備會㈠)及相對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籌備會)3家籌備會,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就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草湖重劃區)競爭申請草湖重劃區之重劃權。相對人二人談妥合作關係後,為爭取重劃權,竟利用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169個土地所有權人,並登載為核定重劃計畫書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第一次共虛灌人頭234個,而獲得臺南市政府審核通過重劃計畫書,第二次申請核定計畫書時,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最少虛灌240個人頭,而草湖籌備會則虛灌249個人頭,兩者合併至少虛灌489個人頭,超過總數968人之半數,如扣除虛灌人頭數489人,相對人所提出重劃計畫書之同意人數,即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核准市地重劃之要件,相對人未取得草湖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甚明。相對人既獲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後,即得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且即將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重劃計畫、選舉組成理監事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故相對人為爭取重劃權,虛灌人頭數489人,並以其虛灌人頭之重劃計畫書獲臺南市政府核定後依法公告其重劃計畫書,已嚴重損及其他籌備會公平競爭重劃權之權利,並有超過50%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強制同意重劃而遭受財產與權益之損失,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任由相對人公告期滿後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取得系爭重劃區重劃權,將對伊及系爭重劃區超過50%不同意其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草湖籌備會㈡業經臺南市政府撤銷資格,故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即臺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虛灌人頭之重劃計畫書之決定)屬行政處分,並非處理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及相對人所為重劃計畫書之公告行為,係其經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後,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之法定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該公告行為,亦不當然使相對人取得「重劃會」之資格,而仍須再經臺南市政府審核之,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應於「確認擬具重劃計畫書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臺南市核定。
二、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草湖籌備會㈡業已遭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撤銷,不具備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不合法。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事件,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已依法擬定重劃計畫書送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核,關於重劃計畫書是否有如抗告人所陳之不存在事由,依法屬於行政機關認定之職權,而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對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之核定,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執,普通民事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且抗告人欲提起之本案實體訴訟既為一確認重劃計畫書不存在訴訟,而抗告人所稱確認重劃計畫書不存在云云,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已將該重劃計畫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中,普通民事法院尚無從認定及判斷行政機關已在審核中之重劃計畫書係不存在。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虛灌人頭之情形云云,屬抗告人單方之指控。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是否取得重劃區內過半數土地面積及過半數地主同意,乃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之事項,臺南市政府既已審核通過,則該審核通過之行政處分依法被撤銷前,法院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抗告人如對該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之。又籌備會公告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尚須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之後再由重劃會之理事會透過決議之方式,負責執行重劃業務,期間並須受監事會及主管機關之監督。如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隨時以行政處分中止甚至撤銷整個市地重劃案。而公告重劃計畫書至重劃案完成,常須費時數年之久,並無任何急迫危險性可言,抗告人並未釋明將因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依法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受有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聲請顯無理由,若法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則可能對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計畫無法進行,而無法獲得重劃後土地增加利益之莫大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907,566,250元。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申請程序,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籌備會得檢具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監事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為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第27條第2項所規定,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係基於私法自治精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籌備會、重劃會主導進行,但為實現土地利用效能及分配正義,防止私人利用自辦市地重劃制度牟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及社會經濟發展,始賦予主管機關對依法設立之籌備會、重劃會為指導並監督之責,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籌備會、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精神,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認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且自辦重劃之性質,亦非主管機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應於「確認擬具重劃計畫書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臺南市核定。核其性質乃對相對人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而非在於聲請撤銷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行政處分,自應認係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抗告人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草湖籌備會㈡雖遭臺南市政府撤銷進行市地重劃之
資格,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頁),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尚難以其遭撤銷進行市地重劃之資格,即謂其當然欠缺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至所稱法律關係,乃指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屬之。而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必於其已有所釋明而釋明仍有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據以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其未釋明或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㈣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其認
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中有虛灌人頭之嫌,而認臺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重劃計畫書之決定有錯誤,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應於「確認重劃計畫書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云云,惟查:
⒈依重劃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
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乃明定判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面積比例之時間點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查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係依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成立,且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將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並訂於103年1月24日下午2時召開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會員大會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102年11月22日安草湖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4日安草湖自劃字第00000000號函及系爭重劃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1至43頁、第44頁)。依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檢附重劃區土地清冊,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而系爭重劃計畫書第4、5項業已記載重劃地區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人數,且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經相對人草湖籌備會㈠公告而於102年12月30日期滿,則重劃計畫書之存在與否,乃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非屬「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
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等行為,乃依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法律程序,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過程中如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撤銷決議、限期整理或予以解散(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臺南市政府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注意事項參照),且公告重劃計畫書至重劃案完成,費時甚久,亦難認有何急迫之危險性。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兩造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與上揭法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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