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曾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曾受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查詢資料,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權利範圍21分之6),並有固定薪資收入(參勞保投保明細),而聲請人前所有之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尚可發還聲請人新臺幣1,611,321元,有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二第103、131頁),是聲請人雖聲請更生,但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非無資力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受有法律扶助,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2年6月已終止扶助確定,有扶助律師陳報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79頁),足認本件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