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4號之台新銀行大樓前之迴車迎賓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迴車迎賓車道上,為搭載客人,,疏未注意左前方步行於人行騎樓之行人甲○○,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不慎輾壓到甲○○之右腳,致甲○○因此受有右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部嚴重鈍挫傷、右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於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即駕車離去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委請他人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之證言,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各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