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78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向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向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5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
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1衖33號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海洛因無法析離)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