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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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4號之台新銀行大樓前之迴車迎賓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迴車迎賓車道上,為搭載客人,,疏未注意左前方步行於人行騎樓之行人甲○○,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輪不慎輾壓到甲○○之右腳,致甲○○因此受有右側踝之表淺損傷併足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部嚴重鈍挫傷、右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於現場停留約10分鐘後,即駕車離去逃逸。嗣經甲○○記下車號,委請他人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關於車禍造成傷害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之證言,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暨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次查雖被告辯稱:當時伊有下車來看他,他從我左邊車頭到我右邊的車窗門,要找我的營業登記證,我有開窗給他抄寫,大樓的警衛也有出來,伊無逃逸云云。但訊據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之事,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檢察官提出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而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原審97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所辯係卸責飾詞,尚無可採,其此部份犯行亦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渠未逃逸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