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洪竣義 被告 李茂誠 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間多次以資金週轉不靈等原由,向原告商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7萬9,000元,並交付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7萬9,000元之支票3紙,作為其清償借款之依據。詎到期日屆至時,被告卻向原告表示其資金調度尚有問題,希冀原告勿將支票兌現,待其日後再將欠款以現金之方式清償之,原告基於信任便予以同意,不料被告卻未如期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致上開支票因時效消滅而失其效力,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向被告追討上開欠款,惟被告已惡意搬離住所,不見蹤影,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2737號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728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千棻~t25L2x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李茂誠│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88年5月16日│379,000元│OY0000000││││││││││├─┼────┼───────────┼──────┼─────┼─────┼──┤│2│李茂誠│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88年5月21日│200,000元│OY0000000││││││││││├─┼────┼───────────┼──────┼─────┼─────┼──┤│3│李茂誠│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88年5月30日│500,000元│O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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