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9月29日│95年4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14號、│95年度偵字第10114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098號│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098號│95年度易字第1098號││決├──────┼───────────┼───────────┤││確定日期│96年5月16日│96年5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備註│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