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取締當時未開啟巡邏燈,事後誆稱有全程開啟,當時見到員警交通管制棒誤認係為警示事故或施工,有減速但未停車,之後下交流道遇到第一個紅綠燈並未闖紅燈,待綠燈後始通過,若當時有闖紅燈,為何警方未當場開單舉發,嗣後出庭作證時才提出,有誣賴之嫌。當時因警方未開啟巡邏燈,故不知其在後跟追,直到警方鳴響警笛後,才發現是警察而停車受檢,且原本係注意開車回部隊,未曾有蛇行逃逸,或拒絕攔檢等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行車管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駛高速公路車速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者,小型車處罰鍰3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違反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180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6年11月14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13.5公里處時,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17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7公里,執勤員警遂示意抗告人停車受檢,惟因抗告人未停車反加速駛離,員警即駕駛警車尾隨,沿途該車並有蛇行、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嗣將之攔停後開單告發,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A007305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罰鍰3500元、「在道路上蛇行」罰鍰18000元,並計違規點數4點,上開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12月27日出具之公警三交字第0960375422號函等附卷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就超速部分未予爭執,僅就「在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部分為爭執,先予敘明。該爭執之違規事實,前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文平 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述抗告人之違規情事,衡諸證人所述內容,就其目擊抗告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甚詳,並無瑕疵,顯非憑空捏造證詞,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又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時,對於不服取締等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及時拍照或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故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未拍照或錄影存證,而指其所為有何瑕疵可言,是抗告人經警舉發「在道路上蛇行」逃逸之危險駕駛行為事實,足資認定。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警方未開啟巡邏燈,當時誤認該交通管制棒係為警示事故或施工,未發現警方跟追等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2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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