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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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聲請人 黃正亮
黃正中 黃晨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孟宗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四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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