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嘉嫺 告訴被告蔡清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88號被告蔡清福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5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五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賢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蘇嘉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賢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不及閃避而與蔡清福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嘉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蘇嘉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清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突然有人撞上來││││等語。│├──┼──────────────┼──────────────┤│二│告訴人蘇嘉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車損情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22張││├──┼──────────────┼──────────────┤│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蔡清福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2、蘇嘉嫺無肇事因素。│├──┼──────────────┼──────────────┤│五│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勢│││1份│之事實。│├──┼──────────────┼──────────────┤│六│監視器光碟1份暨警卷截圖照片│告訴人於駛入路口前,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證明本件係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