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羅雅欣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就①、②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應執行刑A』),另③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則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5年7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6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30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576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張、扣案之海洛因1包、被告羅雅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雅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及撤銷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5年7月7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9月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8月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7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