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山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張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度偵字第19
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青山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青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王政萍 、 林宏展 、 徐尚平 、 翟永祥 、 沈柄亨 、 陳映愷 、 蔡裕宏 、 彭國倫 、 王金偉 等人(下稱王政萍等人)擔任負責人(涉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均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54號、第1045號、第1362號、第202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9號、103年度桃簡字第326號、第458號、第805號、第1169號、第1208號、103年度壢簡字第96號、第1126號、第142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21號、104年度壢簡第69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808號判決確定)租用房屋可能係為從事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仍基於幫助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8月間,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權人 劉奕勳 、 劉奕寬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86號房屋(以下合稱上址房屋),再轉租予王政萍等人開設「卡迪亞護膚店」、「卡迪亞美容美髮名店」、「樂樂美容美髮名店」、「樂樂護膚店」、「卡地亞健康會館」等店面,由上開負責人以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消費方式,分別媒介成年女子 李麗玲 、 鄭雅方 、 邱怡蘋 、 湯瑞華 、謝玉琴、 黃雅薇 、 王俐文 、 林淑惠 、 李佩庭 、 江麗雪 、 蔡沂庭 、 翁秀蘭 、 趙素蘭 、 蔡淑惠 、 徐戎岑 、 江人尹 、 李柔萱 等人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女子讓男客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藉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青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奕勳、劉奕寬、彭國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王政萍、徐尚平、翟永祥、徐戎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柄亨、蔡裕宏、王金偉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8日中地登字第1050019996號函及後附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6年2月7日府經登字第1060023606號函及後○○○區○○○路○○號、86號於97年至105年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資料、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委託書、讓渡同意書、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8日府商登字第1000503119號函及後附商業登記抄本、中壢派出所臨檢轄內KTV客人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8日府商登字第1000503119號函及後附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6年6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65321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9日府經登字第1059004330號函、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租用上開房屋,並基於幫助王政萍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轉租予王政萍等人使用,使王政萍等人得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在上開房屋為性交易,是被告所為,係對於王政萍等人遂行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按王政萍等人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犯行,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幫助王政萍等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轉租房屋之方式,幫助王政萍等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並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