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7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郁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第8至9行原載「適 李佑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應補充為「適李佑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欄二、第4行原載「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黃郁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要能切確掌握路上各人、車及交通號誌運作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擅闖紅燈搶進路口致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該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李佑迪則遵守號誌指示行車,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率將依循號誌之指示以定行止,不意卻遇被告搶進路口之違規舉措,事前已難逆料,況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擅闖紅燈之跡時,告訴人李佑迪與之猶有相當距離,因之,在空間暨伴此留存之時間上,告訴人李佑迪均有充分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是難認告訴人李佑迪就該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再告訴人李佑迪並係因該件車禍致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李佑迪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黃郁峯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於此,其先後二次施暴妨害告訴人 楊銘哲 騎駛機車權利之行使,係基於同一緣由,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場域並係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更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此二罪,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僅針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為之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認重罪之傷害亦應同屬輕罪之強制之當然結果,容有引喻失義之罅隙,並非可採,應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二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然嗣審理中被告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可見其顯乏受裁判之意,與自首減刑須兼括「受裁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殊無得依該規定邀獲減刑之餘地,尤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擅闖紅燈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駕車行為,是其過失情節極重,復僅因行車糾紛,竟分別對告訴人李佑迪、楊銘哲暴力相向,並更妨阻告訴人楊銘哲騎駛機車權利之行使,惡性為重,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李佑迪、楊銘哲所受之傷害均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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