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胡惠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並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105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
5年8月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原載「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公園內」,應補充及更正為「桃園市○○區○○路之中正公園內」;第4行原載「中午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1時20分許」。
(三)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178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被告胡惠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胡惠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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