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第6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燕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燕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9、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①另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嗣經減刑為7月3月確定;③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裁定減刑為6月確定;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4日再與④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857公克,含包裝袋1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在車內遮陽板處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燕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照片共7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57公克,含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4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85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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